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伶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王福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金伶因自民國92年間起,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顯著之減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12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明知身上並未攜帶金錢,仍以選取Healive健康三麥茶2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沙龍長支6mg香菸1盒及七星香菸1盒等商品至櫃檯要求店員結帳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店員誤認其有付款購物之意思而陷於錯誤,為其進行結帳並將物品交付, 嗣金伶 又稱欲向門外之朋友拿錢而離開,返回店內後,卻將上開飲料推倒在地,並將沙龍菸拆開,且將水餃持往微波加熱,嗣後即至店外抽菸,之後返回店內向店員表示未帶金錢而要求賒帳,惟已訛詐得上開物品之交付。
㈡復於同年9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
122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內1樓SHININGEYES專櫃,徒手竊取店員 劉維儀 置於抽屜之專櫃識別證及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鏡1支(起訴書另贅載女用雜物包、手機1支,應予更正)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㈢其在環球購物中心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又於同日11時36
分,至上址購物中心內1樓Chantelle專櫃,訛稱其是購物中心之員工,並選購女性內衣、褲各一件後,要求店員 何寒梅 除去標籤,且將竊得之劉維儀識別證出示於何寒梅,稱欲回去取款來結帳等情,致何寒梅陷於錯誤,誤認金伶確是購物中心員工而任其將上開衣物取走。
㈣又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址購物中心2樓之POONE專櫃,以
同一方式向店員 盧玉蓮 佯稱係購物中心員工,經盧玉蓮為其選定褲裙1件後,經其要求除去價目卡,金伶並佯稱要去別處取錢,致盧玉蓮陷於錯誤,誤認金伶是購物中心員工而任其將上開衣物取走。案經 呂雅萍 、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發現後分別於100年9月12日、同年9月22日報警處理,當場扣得Healive健康三麥茶2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沙龍長支6mg香菸1盒、專櫃識別證、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鏡1支、Chantelle藍色內衣褲及POONE褲裙等物(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1年5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超商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所翻拍之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之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㈡部分雖載稱被害人劉維儀失竊之物品另包含「女用雜物包、手機1支」,惟細譯證人即被害人劉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並無一指稱其有此等物品遭竊之事實,又未見警方有自被告身上起出該等贓物,顯見起訴書此等文字應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伊有要拿錢給店員,但店員不收,在警局的監視畫面應該有拍到伊要拿錢給店員的動作;事實欄㈡部分,伊不知道員工識別證為何會在伊身上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呂雅萍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店員結帳後仍不付錢,且將香菸拆開、水餃拿去微波,等警察到門市後,被告便表示沒有帶錢,也沒有說事後才要付錢,被告是到警局之後才說要還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7至9頁、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仍前往萊爾富超商消費,且於取得前揭商品之交付後,才向店員陳稱沒有帶錢,是被告進入超商店內購物且消費之行為,當然已足使店員誤以為其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進而交付商品,而屬詐欺取財無訛,至被告事後在警局縱有表示欲付清帳款,亦僅屬事後之事,無礙其前揭犯行之成立;又參酌證人劉維儀及何寒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一致指稱被害人劉維儀之員工識別證於遭竊後,被告有持該識別證行使訛稱是環球購物中心之員工等情,可證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俱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超商及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員交付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物,既均係具體之商品,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同時援引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屬贅載。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多年,案發後數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院,足證被告於本件起訴行為時,極度缺乏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2年10月9日起因精神疾病,先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等精神疾病,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0878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2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882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卷㈡第3至141頁),核與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相符。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由被告案發前後狀況判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長期有情緒不穩定以及容易衝動等問題,嚴重時更有誇大妄想,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就醫紀錄有情緒高昂、控制力差、過度自信、過度樂觀、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症狀,之後便未再接受治療,直到案發後9月25日被送至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由此可知,被告在此期間應是屬躁症發作之階段,衝動控制力極差,即便有時稍微穩定,持續時間也不會太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且在案發前已進入躁症發作期,又未再接受治療,因此在上開案件發生期間,被告仍處於躁症急性發作階段,常有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極差,以及誇大妄想等症狀,雖非時時刻刻均處於誇大妄想之控制下,但確實會因衝動控制力差以及情緒易激動等症狀,而對被告行為有所影響等情,有耕莘醫院101年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2頁),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表正常,此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此外,鑑定人 張傑文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根據被告之就診紀錄,足徵被告在犯案期間確實處於躁症發作之狀態,但犯案過程中有些筆錄是被告處於精神狀態比較清楚的時候,故被告應是屬於中度至重度之程度間,尚未到極重度的程度;依據伊判斷,被告受到病情影響,控制力會比較差,但還不至於到完全無法控制,躁症發作期間大部分應該是處於情緒比較容易衝動、控制力較差,自我感覺過度誇大等情形;伊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是控制能力及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的情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由此益徵被告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原非可輕恕,惟念及其所獲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為警逮捕後大部分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偵查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57323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告訴人呂雅萍及盧玉蓮均已具狀或在調解程序中表達願意寬恕、原諒被告之意,此有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第18
0頁),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如能遵照醫囑妥適針對其精神病症為治療,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結論及鑑定人到庭陳之內容,足見由被告過往病史及治療史觀之,對其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不可預期之暴力傾向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