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 王伯群 被告 林茂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伯群自訴被告林茂庭偽造文書一案無非以被告明知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指明並未限制被告與辯護人通信,竟於本院函詢時以公文告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許可被告通信,實則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才許可自訴人寄出第一封信,因認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以為論據。
四、惟查:本院雖裁定自訴人因另案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並未禁止自訴人與其委任之辯護人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附卷可稽。次查: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確以屏所戒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文函告本院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辯護人通信一次等語,惟該函係以屏東看守所名義發出,被告並非製作該文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被告亦無成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能。另觀自訴人自羈押禁見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三日與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 蘇文奕 律師及 鄭和傑 律師於看守所見面,有各該談話記錄簿登載可稽,觀其談話之內容自訴人並未提及被告禁止自訴人寄信與辯護人聯絡等情,況自訴人與辯護見面次數頻繁,被告亦無禁止其與辯護人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述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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