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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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十點二五)減年息百0.五按月計付,若遇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利息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三千八百十八元,因無法一次繳清,特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原告銀行辦理協議償還,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止全數清償,並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且原應繳納之利息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三千八百十八元,先行掛帳處理,俟後依約繳納,惟被告僅依約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後並未續行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三,核其尚欠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利息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三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總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借款本金肆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帳卡暨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撥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乙○○陳稱:到九十一年七月份都還有在繳交利息,不知原告為何向我起訴,而且現在經濟景氣不好,銀行的主管有跟我說可以延緩繳納並說要少收利息及說可以三個月繳納一次利息,而我們也都有在原告銀行款項出入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帳卡暨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撥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甲○○○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另被告乙○○雖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份尚有在繳交利息云云,惟被告七月二十四日所繳交之金錢係抵充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利息,並有原告所提之帳卡暨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為憑,被告乙○○復未能證明其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前應繳之利息均已繳納之證明,是其上揭抗辯,亦不得認為其就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前之利息均已依約繳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總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借款本金肆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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