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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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寄藏由 許志海 (已死亡)交付可供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其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攜帶該槍、彈,藏放於向友人借宿之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鐵皮屋內,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手槍伊沒有用過,且撞針塑膠套不見,應該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本件有前開扣案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可證,且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子彈(彈底標記一顆為"WIN380AUTO"、一顆為"G.F.L.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三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前揭扣案手槍審理時當庭檢視,其主結構之槍機、滑套、保險、板機、撞針、彈匣等零件機械性能均無異狀,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向 施純天 購買前開槍彈(另由警方調查中)等情,公訴人乃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警方要伊供出槍彈來源,伊因與施純天係同村人,且其因槍砲繫案,乃信口供述槍彈購自施純天等語。經查,施純天住所確與被告同係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且施純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觀察勒戒,嗣再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並續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施純天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施純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在監,警方欲調查其販槍彈之事並非難事,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迄今均未見警方有任何偵辦結果,另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前開槍彈係購自施純天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復無證據足堪證明其前供屬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明前開槍彈係受許志海生前之託而保管,尚可憑信,被告自有寄藏行為甚明。被告寄藏部分之行為,雖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與起訴之持有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之「寄藏」前開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前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