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行經台南市○○路、小東路口時,拾獲丙○○遺失之宏碁牌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嗣同日十六時許, 李義芬 即丙○○之母為尋找該行動電話而試撥上開手機號碼,乙○○接聽後,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向李義芬訛稱:伊係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某位不知名之老先生購得該行動電話,不能白白白損失六千元等語,並與其相約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小東路口見面,李義芬乃報警會同於該時地將乙○○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的母親打電話給我,電話響時,我請年輕人接的,我不會使用大哥大,幫我接電話的人在接電話當時,他的女朋友向他要六千元,該人向他的女朋友說:沒有六千元,我告訴那名幫我接電話的年輕人,告訴來電話的人,我撿到手機,在小東路上的一個路口公園等他,被害人丙○○與他母親同來,我要將手機交給他時,警察就把我捉起來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你為何持有被害人大哥大手機?)我是在小東路、林森路口向一位老先生以六千元買的」等語(見警訊第一頁背面、第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為如此之陳述;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供承:「我撿到這支大哥大後,被害人和我連絡,我騙她說,這支大哥大是我向一個老先生以六千元之代價買來的,我沒有明示,她要給我六千元,只是我跟她說不要讓我白白損失六千元,後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六千元,但我的表達方式讓對方認為我要向她勒索六千元」、「我錯在不應該向對方說六千元之事情」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偵訊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李義芬結證稱:「..我試著撥打他(丙○○)的手機,撥打後,竟然通了,有人接電話,我告訴他,這手機是我們掉的,要他還給我,那人說,那手機是他以六千元向一位老先生買的,我要他還給我,他說,他既然以六千元買下該手機,不能損失六千元,這樣還給我。」、「..他說他也不能損失那六千元,沒有明說要我給他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相符,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被告於拾獲手機後,接聽證人李義芬來電之際,對之訛稱:伊係以六千元代價向老先生購得,並對證人李義芬表示不可讓其白白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會使用大哥大,身旁有一對男女,伊請該男子代為接聽電話,當時,該男子旁邊之女子在接聽電話時,向該男子要六千元(嗣改稱該女子是向該男子稱其父親須要六千元)云云,然衡諸常情,男女聲音粗細不同,且若被告所陳為真,則據被告所陳該女子向代為接聽之男子索款之對話內容,與被害人聽聞之上開對話內容,相去甚遠,被害人應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右開辯解,有違常理,要難憑採。
(二)次查,證人李義芬證稱:「見面後,我直接向他要手機,那裡是公園,他說,我們坐下來好好談,我說沒有什麼好談的,他說,手機是他向一位可憐的老先生買的,那位老先生因為撿手機而受傷,他付給他醫藥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害人丙○○證稱:是該名男子(即被告)與我母親聯繫,且手機是在他身上,我與我媽(即李義芬)下車後,由該名男子主動問我們是否找手機,且要我們拿錢贖回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與證人即證人即當日據報與李義芬一同到現場之員警甲○○亦證稱:「..他們下車子之後被告乙○○就主動往前向被害人打招呼,對談約五分鐘左右,看對方沒有動作,手上也沒有手機我們便下車瞭解狀況,因為我們趕赴現場前沒有看到手機以前不要給錢,我們下去時可能價錢還沒有談出結果,我下車時看到他們還在對談,我們表明身分後問他手機是否在他身上,他那時遲疑一下,沒有回答,之後我就要求他身上東西拿出來給我們看,於是就看到從他身上拿出被害人手機...我問他手機哪裡來,被告說他是向一位老人用六千元的代價買來的,我們問他這位老人是誰,他說他回去了,他說公園的人都可作證,結果他又說剛才在這裡目睹交易過程的人都已回去了。」等語(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十八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並非一同訊問,且均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利害關係,要無同時設詞誣陷之理,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於李義芬到達約定公園時,曾邀其同坐,遭李義芬所拒(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與李義芬電話交談中,雖未曾明白表示應以相當代價贖回手機,惟依憑李義芬到達公園時,被告並未即刻歸還手機,嗣警員到場時,方交付手機乙節,可認被告確有恃該手機要求被害人丙○○與李義芬交付金錢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又查,證人李義芬證稱:「我心理面不願意付他六千元。我身上有錢,但是不知道有多少。我沒有付錢的打算,既然找了警察,就沒有付錢的打算。」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當時他母親(即李義芬)報案的內容是說她女兒(即丙○○)手機遺失,但打手機號碼過去時,該人說要用錢贖回去,他母親就要求我們警方協助處理,於是我們就跟在被害人車後面,..」等語(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十八頁),雖足生被害人未因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虞,惟查,被告自承伊不會使用手機,是其對李義芬訛稱:伊係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老先生買來,不可讓其白白損失之語,顯非實在,惟其所陳情節,亦非事實上完全不可能發生,被害人非無遭其訛騙而持相當代價以贖回之可能,是被告右開行為,仍屬對被害人李義芬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因被害人李義芬未陷於錯誤而有所影響。(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被告拾獲系爭大哥大後,接獲李義芬來電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訛稱:伊係向某位老先生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並以伊不可白白損失之言語,暗示李義芬須以相當代價買回,因被害人丙○○及其母李義芬報警查獲而未得財物,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義芬施用詐術,訛稱係以六千元代價取得拾獲之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於台南市○○路、小東路口拾獲丙○○遺失之行動電話一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然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本刑之最高度係處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於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此項期間之計算,則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復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本刑最高度僅處以罰金,依前開規定,其追訴權即為一年之時效。
五、經查,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即已載明被告乙○○之犯罪成立日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案受理偵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終結偵查,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右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受理開始審判後,因被告逃亡,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則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乙○○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