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
宋金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所服務對象之老榮民,乙○○○與之甚為熟識。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自知年邁體衰且病,需要住院治療,而將其在台南縣鹽水郵局(局號0一九一0七─六號)第八000五三─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保管,乙○○○竟貪圖甲○○之存款,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病住院昏迷不醒時,持甲○○之存摺、印章至鹽水郵局,利用當時在郵局內某不知情之姓名、住所均不詳之某客戶成年人,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於提款單上填寫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之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甲○○」印章,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鹽水郵局,致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甲○○有授權或同意,乙○○○並持該提款單向櫃台人員領取存款,使該鹽水郵局陷於錯誤,而准其提領之款項九十萬元,乙○○○以此詐術詐領得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即將之存入其在同一郵局第0四五四八八─九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他人。後來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多次向乙○○○催討,乙○○○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九十萬元交還該服務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記期日受託保管甲○○右開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領九十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任何犯行,先於警訊中陳稱該九十萬元係甲○○清償債務予伊之金錢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係甲○○之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伊借一百萬元買房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因身體不適,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並向伊說存款只剩九十萬元,叫伊提領要還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該九十萬元係甲○○贈予伊兒子之金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警訊時係供稱:甲○○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伊借一百萬元買房子,九十年十一月間身體不適,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說九十萬元要還伊,向伊借錢時 鄭松有 有在場,交存摺、印章予伊時, 黃銀生 有在場云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係供稱:伊借予甲○○之一百萬元係伊於九十年一月或二月間分別向伊兄 吳聰南 及伊妹 陳凱琳 各借五十萬元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則供稱:甲○○係於其死亡前一星期交存摺及印章予伊,並向伊說存款只剩九十萬元,叫伊去提領,要還伊,甲○○係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一月初向伊借一百萬元,伊亦係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一月初向伊兄、妹借錢云云。證人鄭松有、黃銀生、吳聰南及陳凱琳初始亦附和被告上開說詞,但後來吳聰南及陳凱琳於偵查中則坦白承認並未借錢予被告,係被告叫伊二人為虛偽之證詞(見九十一營他三十號卷頁二十六背面、十九頁背面);況且被告後來也承認甲○○並未欠伊錢(見九十一營他三十號卷頁二十七)。是以,被告所稱:甲○○向伊借一百萬元買房子,伊借予甲○○之一百萬元係伊分別向伊兄吳聰南及伊妹陳凱琳各借五十萬元云云乙節並非實在,不可採信。被告另辯稱:甲○○並未向伊借一百萬元,係甲○○要認伊子為義子,叫伊提領九十萬元,要贈與伊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承認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贈與之事;況且系爭九十萬元確係被告所提領,並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自己在同一郵局第0四五四八八─九號存款帳戶內,此乃被告承認在卷之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二),並有提款單備註記載可證及「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一張在卷可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二十七之提款單影本上之備註記載;頁二十九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是以,被告所稱贈與云云乙節,亦不可採。又被告屢經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催討,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將九十萬元交還予該服務處,亦有該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南縣榮字第0九一000三一七七號函存卷可按(見九十一營他三十號卷頁三十六)。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被告就領取甲○○之郵局存款其原因、動機、目的等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多不可採,如上所述;被告又指使他人為虛偽之供證,嗣又藉故拖延交還九十萬元,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之所有,乘甲○○因病昏迷,不久人世,而盜領甲○○之郵局存款,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鹽水郵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鹽水郵局人員騙取提領上揭存款金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利用當時在郵局內某不知情之姓名、住所均不詳之某客戶成年人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該人既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將九十萬元交還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