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補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保護令時即應繳交程序費用。而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為因非財產權為聲請,即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相關規定,應徵收費用銀元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為壹佰參拾伍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