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穎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1枚,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 黃穎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祥發珠寶銀樓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黃金墜飾1枚,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換發為NAX-133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穎於同日持戒指至附近吉富珠寶銀樓販賣,為該商店通知同業人員後,經店員 馮天佑 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為同一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穎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贓物同款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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