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 李桃 含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姚 含笑」、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暨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另為脫免警員之攔捕,猶駕駛小客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以前述方式駕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及損壞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小客車已由告訴人李姚含笑領回,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