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主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主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主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大鵬灣某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6.6公里處,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劉主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6至12、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1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證人陳○○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6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被告酒後駕駛與他車碰撞,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後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另被告雖稱因工作需要應酬才喝酒,喝酒行為並非自願等語(審交易卷第24、第36頁反面至37頁),然被告縱有因工作而需與客戶飲酒應酬之需,本可安排酒後交通方式(如請他人代駕或搭乘計程車等法),並無僅有自行酒後駕駛一途,再觀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在客戶住處飲用酒類」酒後駕駛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0、33頁),是被告前有相類經驗,本可預想應酬飲酒後之對應交通方式,然被告竟仍採取酒後駕駛一途,此舉顯屬心存僥倖便宜行事,且將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風險轉由社會大眾承擔,其動機仍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本次幸未致證人陳○○成傷,未釀巨禍,復與證人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物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檢驗,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9、36、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起訴書第2頁)。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最後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係於106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發生之106年4月21日,相距近3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另被告陳稱其現從事業務工作,係因工作應酬需要而飲酒等語(審交易卷第24頁),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名片1紙為佐(審交易卷第38頁),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由此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大都因自認其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逕以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情節,既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又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後,應能知所警惕,亦已有一段長時間及受刑之環境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爰不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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