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許景陽之前案紀錄部分外)暨附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景陽提供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用為收受、提領告訴人 鍾劼忻傅宇游淳尊 等3人遭詐騙致匯入款項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與向告訴人鍾劼忻等3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告訴人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3人之匯款,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將其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間接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使告訴人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3人受鉅額金錢損害、求償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徵,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等3人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許景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惟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FACEBOOK)網站尋找銀行代辦人員,而與自稱「 林富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許景陽即在「林富鈺」之陪同下,於105年5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林富鈺」使用。嗣「林富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3人(下稱鍾劼忻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劼忻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鍾劼忻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劼忻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劼忻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劼忻等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鍾劼忻│於105年6月4日16時5分許│①105年6月4日│①2萬9985元││││,冒充係衣芙網路購物及│17時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②105年6月4日│②2萬9985元││││撥打電話向鍾劼忻佯稱其│17時29分許│││││訂購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鍾劼忻陷││││││於錯誤,並轉帳2筆至上││││││開帳戶內。│││├──┼───┼───────────┼───────┼──────┤│2│傅宇│於105年6月4日17時35分│105年6月4日18│1萬3985元││││許,冒充係多益作業中心│時33分許│││││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宇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每月將自其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傅宇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上開帳戶內。│││├──┼───┼───────────┼───────┼──────┤│3│游淳尊│於105年6月4日18時許,│105年6月4日19│4619元││││冒充係COFFEEGO咖啡購物│時7分許│││││網站,撥打電話向游淳尊││││││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致││││││其交易資料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轉帳云云,││││││致游淳尊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上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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