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15號、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洪政毅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PPLE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信貿汽車企業社」,以汽車維修為由,請該店員洪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黃俊德遂向洪政毅佯稱:需借用上開機車向其妻拿取車庫遙控器云云,致洪政毅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交予黃俊德使用。黃俊德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騎駛離去,洪政毅始悉受騙。
㈡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機車行」,假冒「洪政毅」之名義,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飛保 ,並於機車買賣合約書偽簽「洪政毅」之署名、蓋印其指印後而行使之,致陳飛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元予黃俊德。嗣陳飛保於辦理上開機車(已發還洪政毅)過戶時遭拒,始悉受騙。
㈢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店,以汽車送洗為由,委請 陳柏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重光 所有)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光武國小後側,黃俊德並向陳柏安佯稱:需借用機車、行動電話向其妻拿錢云云,致陳柏安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及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價值約1,000元)交付黃俊德,黃俊德取得上開機車、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陳柏安始悉受騙。
㈣復於同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車
行」,以汽車需接電為由,委請 陳偉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後,黃俊德又向陳偉翰佯稱:因機車輪胎沒氣,需借用上開機車、行動電話向其妻拿汽車鑰匙云云,致陳偉翰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及APPLE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27,000元)交付黃俊德,黃俊德取得上開機車、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陳偉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立大同國小前扣得黃俊德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重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偉翰),經比對指紋及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政毅、陳飛保、陳柏安、陳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字第105006073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偽造「洪政毅」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買賣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3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2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
3年第1次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洪政毅、陳飛保、陳柏安、陳偉翰,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罪之罪質相當、時間尚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基此:
㈠未扣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洪政毅」署名、指印各
1枚,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2
萬元(未扣案)一節,已如上述,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示犯罪所得即HTC廠牌、IP
HONE6Splus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等情,亦如前述,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28,000元。
㈣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所示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1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台等情,業如上述,然上開各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政毅、陳柏安、陳偉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至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他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