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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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楊民基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亦為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後,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8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可能係債權人清冊記載缺漏或有債權轉讓情事,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及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8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就其因受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其他債權人如系爭執行程序中認亦有受償必要,本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在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且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於保全處分之法定最長期間120日內,債權人就薪資債權可得執行受償之金額有限,相較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顯然比例微小,故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當無影響,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機會,是以,依首揭說明,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良京公司是否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一節,乃係涉及實體爭議事項,如聲請人尚有疑義應再行確認或另訴為之,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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