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郁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郁誠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發門市,丟擲店內商品,並向店員 黃玄堯 恫稱:「我不差這一條案子」、「我可以拿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玄堯,致黃玄堯心生畏懼(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黃玄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玄堯、 陳惠琪 、證人 魏新洲黃睿廷 之證詞相符,且有黃玄堯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截圖4張、全家便利商店設備維修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第21、27至35、69至75、103至10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飲酒後控制情緒及行為能力欠佳,竟不思改進,於飲酒後至便利商店鬧事,先是藉故與店員即告訴人黃玄堯發生衝突,丟擲店內商品,再恫嚇告訴人要向其開槍。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不固定,與父親同住,與父親共同分擔家中經濟,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酒駕、強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為保護自己而拿出球棒,竟被被告拿走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店內物品(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之意思賠償2,3000元,有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71至73、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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