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丙○○被告甲○○除戶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黃輝富 等人(現均已成年),與被告甲○○曾同住在新北巿中、永和地區。被告於95年出境前往美國紐約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而兩造婚後分居且未聯絡迄今已逾14年,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非可歸由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決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2月間結婚,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巿中、永和地區,並育有子女黃輝富等人(現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出境前往美國紐約後即失聯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兩造未同居且未聯絡已逾14年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兩造自95年後即未同居生活,亦未曾聯繫,雙方分居且失聯迄今已逾14年,顯無法維繫感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多年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