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7號、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鄭銀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5月5日凌晨4時許,行經 陳宏城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址詳卷),見大門未上鎖,擅自侵入陳宏城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宏城住處內置放於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500元、人民幣5,082元),得手後離去。適陳宏城返回住處,當場目擊鄭銀造自其住處門口走出,且口袋有置放紅包袋之情形,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復於106年5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楊馨怡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住處(址詳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其住所,竊取現金新臺幣318,905元、平板1台、手機1支、女用手錶1支、近視眼鏡1副及玉石佛珠1串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馨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鄭銀造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楊馨怡住所之畫面,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查獲鄭銀造,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把及楊馨怡失竊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馨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鄭銀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城、證人即告訴人楊馨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一般常見之螺絲起子無異,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而螺絲起子功能既為轉動鑲嵌於牆壁內金屬製之螺絲,末端造型均屬尖銳且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之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破壞上址住宅後鑲在鐵門上之門鎖侵入屋內之方式行竊,使原有門扇防閑功能喪失,已屬毀壞門扇竊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上開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生活之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雖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然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斟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所得現金分別為3千元及60餘萬元),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全部返還被害人,然本院認為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所處宣告刑仍不宜低於前案所處之宣告刑。至被告辯稱其係為籌措其母親醫藥費而行竊,然質之要籌措何種醫藥費,被告卻供稱:「因我大嫂說我母親曾住院2次,其有肝硬化、肝腫瘤,因我母親年紀大,也不能開刀,要籌的是住院的醫藥費、檢查費用,我不清楚要多少錢,只知道要治療肝腫瘤及肝硬化的錢」(詳院卷第27頁),而無法清楚供述其所要籌措醫藥費之金額為何,嗣又改稱:「治療方式是住院觀察,如胸口可以開刀就需要錢,開一次刀最起碼要7、8萬」(詳院卷第28頁),然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大嫂 江婉菲 到庭證稱:被告母親先前住院進行栓塞治療之醫藥費均已付清,先前2次栓塞治療,健保均有補助,自費金額約2千元左右,被告平常沒有與其母親同住,最近1次回家看其母親係今年4月底,其沒有要求被告支付多少金錢來扶養照顧其母親等情(院卷第58頁、第59頁),足認被告先前所述其母親住院開刀醫藥費至少要
7萬至8萬元左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上開行竊動機乙節,已難認可採,不足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暨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手段及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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