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號),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許可具保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景文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