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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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後面應增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補充每檯一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屬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既供給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二者兼而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者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扣案之麻將牌二副及牌尺八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則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同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