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仁一路口,為警攔停,然警員卻舉發伊在基隆市○○路公車站違規上客,可見警員舉發伊之違規地點並非係攔停地點,該二地點不符,因之,伊要求警方出示蒐證照片;又警員看完伊之執業登記證後,要看伊之駕、行照時,看到伊有四張罰單未繳,即指責伊罰單過期不繳,就直接開本件罰單給伊,伊不服,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在基隆市○○路公車站前違規上客,為警攔停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發仁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舉發地點是在中正路、仁一路口還是仁二路公車站?)違規地點是在仁二路公車站前面,但是我去攔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有開車跑,他從仁二路公車站右轉愛一路,我是在愛一路、仁一路口把他攔下,我是開警車去追他的。」等語,異議人當庭聽聞該等證詞後亦表示「當天是下雨,有一個老太婆在仁二路公車站牌那邊,我把她載上車後,就馬上離開,但是警察在我離開之後從我後面追我,...」等語,可見異議人確有在公車站牌前違規上客之行為,至異議人所上之客是否即為其當庭所陳稱之殘障老太婆,尚與本案無涉。又舉發警員所舉發之本件違規地點係在仁二路公車站牌前,即使舉發警員追躡異議人至其他地點始加以攔停開單,仍不影響異議人在仁二路公車站牌前違規上客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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