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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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甲○○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丁○○
壬○○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被告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壬○○、庚○○○、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被告庚○○○以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被告壬○○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被告乙○以新台幣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丁○○、壬○○、庚○○○、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12、441、4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甲○○。
被告丁○○、壬○○、庚○○○、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5,182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壬○○、庚○○○、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53元。㈡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己○○。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己○○9.6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台中市東興地政事務所97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甲○○。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5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33元。㈡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編號B2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5號之2、3樓建物占用編號B2部分)拆除,並將編號B1、B2部分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甲○○。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56元。㈢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2、
3樓建物占用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17元。㈣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7元。㈤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至5樓建物占用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己○○9.64元。」,因原告係因土地合併並更正原聲明誤載之土地坐落地號,而其先後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同一,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台中市東興地政事務所97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5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33元。
㈡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編號B2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5號之2、3樓建物占用編號B2部分)拆除,並將編號B1、B2部分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56元。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2、3樓建物占用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17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7元。
㈤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至5樓建物占用編號E部分)拆除,並將該編號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己○○9.64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坐落台中市○○區○○○段412、441、449地號等3筆土地
(已於民國97年4月7日合併為同段412地號,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丁○○、壬○○、庚○○○、戊○○均無正當權源,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1樓無權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大鵬路43巷3號及同巷5號房屋之2、3樓則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0019公頃)土地,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之2、3樓無權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1樓則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而被告丁○○、壬○○、庚○○○、戊○○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甲○○受有無法利用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壬○○、庚○○○、戊○○拆屋還地,並分別依被告丁○○、壬○○、庚○○○、戊○○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412地號土地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9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計算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甲○○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併請求被告丁○○、壬○○、庚○○○、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1
-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己○○所有,而毗鄰之同段422地號土地係屬被告丙○○所有,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上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己○○所有之系爭441-5地號土地,被告丙○○、乙○無權占有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己○○受有無法利用系爭441-5地號土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拆屋還地,並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內、按其占用系爭441-5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併請求被告丙○○、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共同陳述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於均係建商於民國(
下同)57年間所興建,被告向建商購買房屋時,係連同基地及作為防火巷使用之系爭土地一併購買,且於被告購屋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呈現狀,被告向建商購入房屋後從未變更房屋狀況,原告後於82年間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仍向訴外人即原地主 何萬順 購買系爭土地,然後要求被告以高價重複購買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嗣原告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願以公告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僅為廁所或廚房,被告並未獲有利益,且因系爭土地為防火巷,不能做其他用途使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如附圖所示系爭412地號編號F部分土地目前為通道,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且原告甲○○所有土地僅系爭412地號土地乙筆,卻重複計算1、2、3樓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租金,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㈡被告乙○除上開陳述外,另稱:被告乙○所有建物坐落基
地之同段422地號土地與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440-6地號土地,而同段440-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被告乙○所有之房屋有無占有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尚有不明。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41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己○○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係於97年4月7日合併自同段412地號、441地號、449地號土地而來。
㈡被告丁○○為同段41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57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人,上揭建物1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009公頃)。
㈢被告壬○○為同段411地號、4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908、
49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人,其中43巷3號1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0.0002公頃)、43巷3號及5號之2、3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
0.0019公頃)。㈣被告庚○○○為同段45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5號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揭建物之2、3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009公頃)。
㈤被告戊○○為同段45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77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人,上揭房屋之1樓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0.0009公頃)。
㈥被告丙○○為同段4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則為同段42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80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二段373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乙○所有之上揭房屋占用系爭4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0.0004公頃)。
伍、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即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其
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向建
商購買房屋時,係連同基地及作為防火巷使用之系爭土地一併購買,於被告購屋時房屋即呈現狀等語,抗辯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被告丁○○所有大鵬路41號房屋1樓部分占用原告甲○○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壬○○所有同路43巷3號1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同路43巷3號及5號之2、3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被告庚○○○所有同路43巷7號房屋之2、3樓部分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戊○○所有43巷9號房屋之1樓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乙○所有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占用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勘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占有使用權源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於購屋時即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委難逕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壬○○無權占有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自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甲○○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土地亦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遭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為一狹小通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亦遭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云云,洵難採信。
㈢再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固有遭長安路二段
373號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惟該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則僅為該房屋坐落基地即同段4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如前述,被告丙○○既僅為同段4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非該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所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無權占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441-5地號土地,即難信為真正。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資為抗辯。經查,系爭412號土地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必須穿過被告壬○○所有43巷5號房屋由後門始能到達,系爭412地號土地目前留有一狹小防火巷,周圍建物之水錶均設在該防火巷內;系爭441-5地號土地亦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其位置係在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之內部後段,必須藉由第三人所有大鵬路31號建物之後門始能到達,系爭441-5地號土地周圍無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縱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原告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告丁○○、壬○○、庚○○○、戊○○、乙○則需拆除房屋部分建築,不但房屋建築將形成不完整之狀態,且拆除及嗣後進行房屋修補所需支出之費用甚詎,所受之損害甚為巨大,兩造間之損益狀態顯然失衡,尤其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被告乙○所有房屋內部之後段,不但進行拆除顯然有所困難,且縱然拆除被告乙○無權占用部分,原告己○○亦無從加以使用收益,損益失衡更形嚴重。原告甲○○雖以其所有另筆同段413地號土地與系爭412地號土地相毗鄰,主張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查,原告甲○○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 江俊穎 所有同段3478建號建物坐落其上,惟同段3478建號建物並無門戶與系爭412地號土地相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然被告將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甲○○,原告甲○○欲使用系爭412地號土地至少須打除同段3478建號建物之部分以增設門戶,始有可能,而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0.0028公頃,為畸零地,且為防火巷,既不能供建築使用,亦不得堆置物品,原告甲○○使用系爭412地號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為微小,與被告丁○○、壬○○、庚○○○、戊○○所受拆除部分房屋之損害相較,損益之間殊屬不平衡,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揆諸前揭判利意旨,應堪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被告壬○○無權占有占用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丁○○、壬○○、庚○○○、戊○○、乙○分別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總價計算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建」,惟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僅0.0028公頃、系爭441-5地號土地面積僅0.0004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均屬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雖均坐落於台中市水湳市場區域內,旁有大鵬國小,距離中清路約50公尺,市況熱鬧,往來人車頻繁,然系爭土地均未與任何道路相通,欲通往系爭412地號土地必須穿過被告壬○○所有43巷5號房屋由後門始能到達,欲通往系爭441-5地號土地則必須藉由第三人所有大鵬路31號建物之後門始能到達,且系爭412地號土地,目前留有一狹小防火巷,周圍建物之水錶均設在該防火巷內,系爭441-5地號土地則位於被告乙○所有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內部後段,及被告丁○○所有大鵬路41號房屋目前出租第三人供經營肉舖使用,被告壬○○、戊○○、庚○○○所有大鵬路43巷3、5、7、9號房屋均供住家使用,被告乙○所有長安路二段373號房屋目前出租第三人供經營肉舖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與兩造所述亦相符合,本院依系爭土地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及被告丁○○、壬○○、戊○○、庚○○○、乙○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別出租他人及供為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偏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恰當。按系爭412土地係於97年4月7日合併自同段412地號、441地號、449地號土地而來,合併前同段412地號土地89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36元、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合併前同段441地號土地89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合併前同段449地號土地89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甲○○主張計算被告占用合併後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9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9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計算,自應准許。又系爭441-5地號土地89年度起之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為據,則依原告己○○主張計算被告占用系爭441-5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91年度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93年度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6年度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計算,亦屬有據。再原告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地面部分分別為被告丁○○、壬○○、戊○○所有大鵬路41號、43巷3號、43巷9號房屋之1樓及通道所占用,其上方則分別為被告壬○○、庚○○○所有之43巷3號及5號、43巷7號之2、3樓部分所占用,於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得重覆計算,而應依各被告占有之樓層比例分別計算。基上,原告訴請被告丁○○、壬○○、戊○○、庚○○○、乙○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91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日之96年12月17日止),分別依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並按占有樓層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96年度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經計算後,被告丁○○、壬○○、庚○○○、戊○○分別應返還原告甲○○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己○○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亦詳如附表所示)。
㈡至原告己○○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因被告丙○○僅為長安路二段373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非房屋之所有人,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顯無因無權占用原告己○○所有系爭441-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己○○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己○○併訴請被告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返還2,674元、被告壬○○返還11,885元、被告庚○○○返還5,349元、被告戊○○返還2,674元,於原告己○○請求被告乙○返還6,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壬○○、戊○○自96年12月27日起,被告庚○○○、乙○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丁○○、壬○○、戊○○、庚○○○、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被告姓名│占有地號│計算之起、│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及面積│迄期間│(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丁○○│412地號9│91.12.18│3360×9×5%×379/365=│2674元│││平方公尺│92.12.31│1570元×1/3=523元││││├─────┼─────────────┤││││93.01.01│3600×9×5%×3=4860元│││││95.12.31│×1/3=1620元││││├─────┼─────────────┤││││96.01.01│3680×9×5%×351/365=│││││96.12.17│1593元×1/3=531元││││├─────┴─────────────┴────┤│││96.12.2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680×9×5%×1/365×1/3=2元│├────┼────┼─────┬─────────────┬────┤│壬○○│412地號2│91.12.18│3360×2×5%×379/365=│11885元│││平方公尺│92.12.31│349元×1/3=116元││││(B1)、│├─────────────┤│││19平方公││3360×19×5%×379/365=││││尺(B2)││3314元×2/3=2210元││││├─────┼─────────────┤││││93.01.01│3600×2×5%×3=1080元│││││95.12.31│×1/3=360元│││││├─────────────┤│││││3600×19×5%×3=10260元││││││×2/3=6840元││││├─────┼─────────────┤││││96.01.01│3680×2×5%×351/365=│││││96.12.17│354元×1/3=118元│││││├─────────────┤│││││3680×19×5%351/365=││││││3362元×2/3=2241元││││├─────┴─────────────┴────┤│││96.12.2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680×2×5%×1/365×1/3=0.3元(B1)││││3680×19×5%×1/365×2/3=6.4元(B2)││││(B1)+(B2)=7元│├────┼────┼─────┬─────────────┬────┤│庚○○○│412地號9│91.12.18│3360×9×5%×379/365=│5349元│││平方公尺│92.12.31│1570元×2/3=1047元││││├─────┼─────────────┤││││93.01.01│3600×9×5%×3=4860元│││││95.12.31│×2/3=3240元││││├─────┼─────────────┤││││96.01.01│3680×9×5%×351/365=│││││96.12.17│1593元×2/3=1062元││││├─────┴─────────────┴────┤│││97.01.06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680×9×5%×1/365×2/3=3元│├────┼────┼─────┬─────────────┬────┤│戊○○│412地號9│91.12.18│3360×9×5%×379/365=│2674元│││平方公尺│92.12.31│1570元×1/3=523元││││├─────┼─────────────┤││││93.01.01│3600×9×5%×3=4860元│││││95.12.31│×1/3=1620元││││├─────┼─────────────┤││││96.01.01│3680×9×5%×351/365=│││││96.12.17│1593元×1/3=531元││││├─────┴─────────────┴────┤│││96.12.2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680×9×51/365×1/3=2元│├────┼────┼─────┬─────────────┬────┤│乙○│441-5地│91.12.18│4320×4×5%×379/365=│6909元│││號4平方│92.12.31│897元││││公尺├─────┼─────────────┤││││93.01.01│7200×4×5%×3=4320元│││││95.12.31│││││├─────┼─────────────┤││││96.01.01│8800×4×5%×351/365=│││││96.12.17│1692元││││├─────┴─────────────┴────┤│││97.01.06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8800×4×5%×1/365=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