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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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七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
85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073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保全暨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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