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4時許,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之冷氣係裝設於窗戶之窗檯上,該窗戶除冷氣外,尚有一狹長間隙僅擺設一片玻璃,再將窗簾拉上,以遮掩阻隔屋內及屋外,且其身材瘦小單薄,足以穿越該間隙進入屋內,乃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前揭玻璃移至旁邊,再經由前揭間隙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金戒子1只及手鍊3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甲○○返家後發現其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玻璃上採得指紋後送請比對,核予乙○○左食指、左環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繪測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意見,所述與其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惟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聲請以其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亦認無另請其具結作證之必要,故其此項陳述僅屬告訴人於審理時之指訴,雖非傳聞證據,但其證據力較證人證詞低)亦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素行紀錄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人徒手行竊手段之危險性較低、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害人稱遭竊金飾之市值約新臺幣8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原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不論何者,均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