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10日在網路認識自稱「 趙峰 」之男子,告知伊他公司有提供給臺灣人簽賭的六合彩,嗣一名女性「劉主任」通知伊可參加該六合彩,伊便轉帳下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劉主任」說伊有中獎2,100萬元,「劉主任」及「廖副理」要伊把一個伊沒在使用的帳戶給他們,讓他們匯入獎金,伊遂於97年4月28日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們,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專科畢業,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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