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元麗 即代號3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需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9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紹紘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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