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復犯加重竊盜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先由「阿豪」踰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樓梯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侵入甲○○住處開啟門鎖後,讓乙○○得以入內,乙○○隨即開啟客廳內之鋁窗注意屋外動靜在場把風,由「阿豪」竊得屋內水晶飾品1批。案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勘驗並自鋁窗玻璃上採集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乙○○檔存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09529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繪製圖、指紋卡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