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聯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聯友公司嗣於9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
0元及800,000元,並均約定自97年7月3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指數加碼2.55%(目前合計5.2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452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可稽。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974,30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4,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借款憑證、被告聯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一│194,861元│自97年8月3日起│5.24%│自97年9月3日起至│自98年3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98年3月2日止│清償日止││││││││├──┼───────┼───────┼────┼────────┼────────┤│二│779,441元│自97年8月3日起│5.24%│自97年9月3日起至│自98年3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98年3月2日止│清償日止││││││││├──┼───────┴───────┴────┴────────┴────────┤│合計│974,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