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同時向鈞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事由,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0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院錦執全申字第二八四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隆民勇九十六年聲字第四一七四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0九號提存卷宗一宗,審查無誤,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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