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因原告對噪音甚為敏感,多次以被告在臺北市○○○○路2段141號3樓之3開設成衣加工廠發出噪音而向被告抗議,於民國9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原告復以噪音過大為由向被告抗議,並自其2樓住處(即上址2樓之3)門口叫喊要求降低噪音,被告聞訊後即下樓,二人即發生爭吵,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原告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賤人」、「妓女」、「神經病要吃藥」等言詞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其後,被告復以手抓住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背腫脹併瘀傷3乘3公分、右手背擦傷併瘀傷2乘2公分,及右肩膀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揚言放火燒屋、大聲叫囂辱罵、掌摑及毆打被告等情,顯非屬實。且核被告傷害行為,案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共計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自93年12月搬至系爭2樓之4住所後,時常以被告開設之服裝設計公司發出噪音妨害安寧為由,多次至被告之辦公室及住家揚言要放火及開瓦斯燒毀,欲置被告於死地,惟經環保人員派員測量,並未超過噪音規定之指數。嗣於94年2、3月間原告又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向被告及全體員工恐嚇要放火大家一起死,致被告心生恐懼;同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原告自其2樓住處門口向3樓之被告語帶威脅恐嚇辱罵,被告乃下樓說明情況,兩造並發生口角,原告竟出手掌摑被告臉頰,且欲出手毆打被告時,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趕緊抓住原告之手防止其侵害,惟於拉扯間不小心致原告左手臂極右手臂腫脹淤傷、右肩膀擦傷,惟依上開刑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規定,被告之行為係不罰。另是日原告先謾罵被告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致被告一時氣憤、情緒難以控制,始辱罵原告「賤人、「妓女」」、「神經病要吃藥」等語,被告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尚屬自衛、自辯行為,依刑法第309、310條規定,被告並不該當犯罪行為。退步言,原告亦與有過失,故原告以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為由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因原告對噪音甚為敏感,多次以被告在臺北市○○○○路2段141號3樓之3開設成衣加工廠發出噪音而向被告抗議,於9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原告復以噪音過大為由向被告抗議,並自其二樓住處(即上址二樓之三)門口叫喊要求降低噪音,被告聞訊後即下樓,二人即發生爭吵,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原告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賤人」、「妓女」、「神經病要吃藥」等言詞侮辱。其後,原告即以手打被告一巴掌,被告遂以手抓住原告,二人並相互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背腫脹併瘀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背擦傷併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右肩膀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部分罰金銀元3,000元,公然侮辱罰金銀元2,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銀元4,000元。嗣檢察官依告訴人即原告聲請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四、本件關於上開出言侮辱及出手傷及原告之事實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 趙淑明 於刑事院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本件原告)兩人在吵架,我就下去看,我看到他們吵的很厲害,告訴人在二樓的地方手伸出去打到被告的臉部,被告就用手去抓住告訴人的手,然後兩人就互相打,我看到就這樣…因為告訴人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為了反制,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然後兩人就打起來」(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卷第38、39頁參照),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氣不過」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9號偵查卷第6頁參照),被告顯係於遭受掌摑後而為反擊行為,是本件原告雖有先打被告一巴掌之情形,然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兩造因此進而互毆,依前開判例意旨,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違。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當時尚無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則其上開行為亦與緊急避難行為有別。至被告所辯:原告固有揚言要「開瓦斯」、「放火大家一起死」等語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否認,然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有此行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9號偵查卷第24、25頁參照),惟於兩造當時係因噪音問題爭執而發生互毆行為,原告於其時並無放火或開瓦斯之行為,是當時既無緊急危難之情形,被告亦非避免緊急危難而與原告拉扯互毆,與前開緊急避難要件亦屬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取。本件被告既有侮辱原告及與原告互毆造成傷害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萬元,並主張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傷害部分應賠償8萬元非財產損害及2萬元財產上損害。查:
⑴原告主張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部分: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侮辱原告及兩造互毆,並進而造成原告傷害,係原告認為被告成衣加工廠發出噪音而對被告抗議,且兩造平時已因上開成衣加工廠噪音問題多有爭執而素生隙怨,原告並曾因此揚言要放火、大家一起死等語,本件事故當日被告因原告掌摑,一時氣憤進而動手與原告拉扯互毆,造成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有刑事卷附診斷書、照片等件足憑,另被告辱罵原告「賤人、「妓女」」、「神經病要吃藥」等語,原告遭此侮辱行為致生心理難堪、精神上之痛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緣由、原告先有摑掌之行為致被告出手反擊,及原告之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字眼,及原告學歷為空中大學肄業,現職業為幼稚園助理教師,並任急難救助協會理事。現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7房地,年薪約50餘萬元;被告學歷為復興美工畢業、輔仁大學肄業,現為服裝設計師。其成衣加工廠現處於虧損狀態,無收入,靠母親資助,未婚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8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為15,000元及5,000元較適當公允。
⑵原告主張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就此部
分先則主張係傷害部分之財產上損害,嗣則主張其眼鏡受損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而不及於原告眼鏡之毀損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眼鏡之毀損,非屬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傷害部分所受財產上損害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具體主張有何財產上損害或提出相關單據或財產損害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可取。
⑶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早著有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本件兩造互毆,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主張減免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受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罰金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在本院刑事簡易案件二審時,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其賠償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即可依此確定判決請求執行,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