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基於與林 益新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財物,嗣因警採得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暨丁○○、庚○○○、戊○○、己○○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 林益 新供述、證人 賴光 照、 黃翠珍 之證述及告訴人丁○○、庚○○○、戊○○、己○○、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發刑紋字第○九四○一○八八七二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另就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敘及「被告動手推丁○○之父丙○○致丙○○跌倒」部分,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小偷要從門往外跑,不小心撞倒伊,伊才跌倒,小偷並沒有故意要推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行為,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與 林益新 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且當庭向告訴人丁○○致歉,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財物所受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本院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9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乙○○與林益新共乘機車行經臺│刑法第三百│││北市○○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賴光照 所有車牌號│二十條第一│││碼為LS—八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即由林│項之竊盜罪│││益新用手伸入未緊閉之車窗以開啟車門,再由乙○○及林益│。│││新下手竊得置放車內之電腦主機二臺、電腦螢幕一個。││├──┼──────────────────────────┼─────┤│2│95年1月某日下午5時許日沒前(移送併案意旨書誤繕為95│刑法第三百│││年1月間下午3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二十一條第│││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毀損臺北市│一項第二款│││武成街11巷32號4樓丁○○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行│、第三款之│││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珍珠手鍊1條、紀念幣│加重竊盜罪│││2枚。│。│├──┼──────────────────────────┼─────┤│3│95年2月2日下午某時日沒前(移送併案意旨書誤繕為95│刑法第三百│││年2月2日上午6時30分),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二十一條第│││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損臺北市│一項第二款│││東園街73巷49號3樓庚○○○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第三款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花旗銀行、新竹商業│加重竊盜罪│││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信銀行之信用卡共│。│││5張、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存單2張、金項鍊1條及金││││飾3件。││├──┼──────────────────────────┼─────┤│4│95年3月2日下午2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刑法第三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毀損臺北│二十一條第│││市○○街○○巷○○弄○號4樓戊○○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一項第二款│││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之母 陳黃 │、第三款之│││英貴之過期護照、紀念金幣數枚、卡西歐手錶4支及不詳數│加重竊盜罪│││目之現金。│。│├──┼──────────────────────────┼─────┤│5│95年3月3日下午5時日沒前,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刑法第三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毀損│二十一條第│││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黃翠珍住處之大門後│一項第二款│││,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項│、第三款之│││鍊1條、紀念金幣數枚、郵冊數本。│加重竊盜罪│├──┼──────────────────────────┼─────┤│6│95年3月10日下午7時日沒後,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刑法第三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毀損│二十一條第│││臺北市○○路○段○○○號2樓己○○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一項第一款│││開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戒指2至3│、第二款、│││枚、男用寶石戒指1枚及數目不詳之外幣。│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7│95年6月20日下午日沒前某時(移送併案意旨書誤繕為95│刑法第三百│││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二十一條第│││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毀損臺北│一項第二款│││市○○街○○巷○○號3樓甲○○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第三款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戒指四枚、金手鍊│加重竊盜罪│││2條、金腳鍊1條、珍珠項鍊1條、白K金手鍊1條、白K│。│││金項鍊2條、金耳環2對、雙人牌指甲剪1支、水晶飾品1││││個、髮夾1個、西門子SL五五型銀色行動電話1支、楓葉││││金幣1枚、小鳥造型黃金墜飾2個、日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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