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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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979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結婚,因一時的迷惘做錯事,致事情發生後悔恨不已,經過這些年來的醒思覺悟,讓我更加了解做人的一些道理及腳踏實地用自己的勞力努力做正當事業。這些年的我已經學習了人生非常多的社會經驗了,工作也已非常的穩定」等語,而未載明係依民法何條、項、款訴請離婚,其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查報被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被告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民身分證、兩造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