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振溢 、乙○○二人於民國79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標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即登記為乙○○所有,並邀集 徐仲賢 等人投資,而與黃振溢擔任負責人之美又美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上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物,黃振溢、乙○○為期日後出售房屋便利移轉登記及辦理分戶貸款,即以乙○○為地下二層(建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建號929)、地下一層、一層、二層之起造人, 黃淑珍 、 黃國成 、 黃源清 、甲○○、黃振溢分別為三層(建號933號)、四層(建號934號)、五層(建號935號)、六層(建號936號)、七層(建號937號)之起造人,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建造完成後,即依起造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黃振溢、甲○○、黃淑珍、黃國成、黃源清竟為日後辦理貸款之便利,雖明知其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由乙○○將前開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149,於81年11月9日,委由代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黃淑珍、黃國成、黃源清、甲○○、黃振溢,致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旋於82年1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由乙○○、 戴春喜 、黃源清、黃淑珍為債務人,以上開土地、建物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九千六百萬元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經該管公務員於同年1月13日辦妥登記,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投資人徐仲賢。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以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2年1月13日,實施偵查日期為84年11月28日,通緝日期為87年5月29日,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12月24日已經完成。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