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透過電話,以被害人中獎,需繳納手續費、加入會員或繳納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說詞,引誘被害人前去金融機構匯錢至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屢見不鮮。甲○○因缺錢花用,業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其帳戶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國民身分證,隨即前往臺南縣柳營鄉之臺灣(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且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旋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苗栗地區之乙○○,向乙○○詐稱:其已中香港彩金二千萬元,須匯稅金五百萬元後才可以領回等語,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甲○○之上開柳營郵局帳戶內,及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 張曉雯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 翁金燕 之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曉雯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翁金燕則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即時報警凍結甲○○之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始未遭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上開柳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影本一份、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南縣柳戶字第0960000622號函附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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