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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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近20%之鉅額債務,至今聲請人之資產計有土地乙筆、建物二筆,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756,193元,負債總額為5,833,00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且現今所負債務,銀行要求之利息均為超過年息18%以上高利貸,甚至還要加違約利息,以致債務人倘未能處理,每月光是利息要付將近9萬元,債務人即使每月不吃不喝,也絕對無法付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本金,還到死也是欠下幾百萬,再無其他辦法,人民要聲請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大事,因為政府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燒炭、跳樓等重大社會問題,應有相對的破產配套措施來因應,司法院在看到那麼多可憐老百罹難後,也已明確表達其立場,甚至已立法通過新的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其立法總說明中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亦即明確宣示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只要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復甦之機會。頃來法院發揮仁心,准許破產之案例亦已有多起,甚至連最高法院 吳啟賓 院長已領銜作出重大裁決(95年度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4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08條、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既自承其僅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15之20號3樓建物,且上揭不動產經聲請人自行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約4,756,193元。而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抵押債權金額4,415,949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按年息
3.16%、2,260,000元按年息2.54%、155,949元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繳款紀錄以資佐證。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後,已幾無餘額,而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開始後,仍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債權人亦難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核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出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無須破產實益要件云云,因上開條例所規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暨債務人能否免責及處罰規定,與破產法並不相同;又聲請人所舉出最高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亦明指法院應就債務人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為調查,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破產宣告不得審酌有無破產實益,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