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7L6015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DX-1661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7L601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7L60155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8日寄發該裁決書,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因該裁決書遲未處理而於95年2月12日遭本所易處吊銷,本所依裁決書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因受處分人長期在臺北工作,以致無法收受裁決書,且其居住在臺中的母親不識字或外出,而不知信件寄存之情事,迄今因要更換駕照始知駕照已遭註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按受處分人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5年1月3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公園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受處分人住址相符,是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二)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5年1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受處分人遲至96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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