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94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94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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