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趁乙○○急需金錢之際,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五百元,並採預扣制,實際上僅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乙○○,因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計算方式為:4,500×3×12÷
(30,000-4,500)≒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甲○○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共九期),總計已收取四萬零五百元之利息。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據小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業已發還乙○○領回)及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次重利犯行,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扣案本票一紙,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被害人乙○○因借款而負有債務清償責任之事實,倘被害人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