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 路易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93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時,當地廠商所致贈予其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6之10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vn517892」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照片及販賣該皮包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及匯款;俟經員警於96年8月20日,依前述網路購物方式上網購買該仿冒商標之皮包1只,並匯款55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迄至96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鑑定人黃文通所書立之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被告刊登販賣仿冒皮包之網頁資料、證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影本等附卷足稽及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