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5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及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於96年11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伊無闖紅燈,當時員警表示伊連續闖紅燈,若伊有該情形,何以停於惠文路與五權路之紅燈,而當時係屬凌晨,根本無車經過,若如該員警所說,常理應一闖而過,並不會停於該路口,該員警是在向心南路攔下盤查,亦無人證及物證可供證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交字第0960028871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
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㈢又受處分人自承伊係在臺中市○○○路為警攔下盤查,而本
件取締之員警倘非一路跟隨在受處分人之後方,親自見聞受處分人有上開連續交通違規情事,又豈會知悉受處分人之行車動線係沿臺中市○○路方向行駛,及其駕車行經惠文路與向上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又沿惠文路行駛並再度闖越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之紅燈等違規情事。
㈣況執勤員警 楊明智 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再依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㈤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
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此外,受處分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2千7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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