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龎熙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茲據被上訴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機關為函釋機關,係球員兼裁判,無法公正處理上訴人之申訴。舉發機關101年9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7022300號函稱:「…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設有1面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然該2處分別為松江路287號及317號前人行道,與舉發地點松江路309號前分距約160公尺與70公尺,中間隔有松江路297巷與313巷2巷道,相距甚遠,且無關連,舉發機關以已於上述地點設置告示牌為由開罰,過於牽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9月19日北市停企字第1137942000號函雖謂:「旨揭地點已於99年9月30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9月20日新聞稿也表示:「為避免對當地造成太大衝擊,該處也將在實施路段及鄰近巷道增設機車停車格,以提供適當替代停車空間…」,惟未見適當替代停車空間,舉發機關亦刻意忽略增設機車停車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舉發應係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卻以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引據法條明顯有誤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確未依現場禁停標誌指示,將其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騎樓)內,且因上訴人不在現場,舉發機關遂逕行採證舉發。上訴人違規地點周遭之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各設有1面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且該地點自99年9月30日起即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上訴人之機車非停放在機車停等區內,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情。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爭執其停放機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查上訴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且其停放之位置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是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處,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法裁罰,非無憑據。至於上訴人雖稱: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雖各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之標誌,惟與舉發地點相距甚遠,以此開罰實屬牽強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據以裁罰,而非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是上訴人所指之禁止停車標誌距上訴人違規地點之遠近、關連性等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況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除另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汽、機車所得佔用,此應為公眾所周知,尚不得因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即認機車得停放在人行道上。又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舉發應係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卻以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引據法條明顯有誤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係與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合併觀察,即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而本件上訴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是與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裁決依舉發機關引據之法條處分有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既有第1至10款違規情形可供選擇,舉發單位自應依所認違規情形舉發之。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常見問題所載,舉發機關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而非以第1款,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又裁決機關未予變更或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㈡一審法官不宜擴張解釋法律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裁決
機關重新審查亦未查證舉發機關上開條文是否有誤,連上訴人出生日期都誤植,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既有第1至10款違規情形可供選擇,一審法官不宜擴張解釋第4款情形亦適用第1款,否則立法者豈非只須訂立行車違規、停車違規及行人違規等3條即可包括所有違規事項。
七、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4、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上開法規命令經核無違授權母法之旨,應可援用。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行道仍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停放機車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無
爭執,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又查,上訴人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該位置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處,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姓名及住址、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及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無處分不明確之情形,且其選擇該條例第56條第1項最輕之罰鍰金額裁罰,已斟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其違規情形,被上訴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或第9款規定裁罰,而非適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引據法條明顯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上訴人違規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業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主張亦同時違反同條項第4款或第9款規定,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因上開3款規定最高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被上訴人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與法尚無不符。
㈣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
張如何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