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受傷,為減輕疼痛,看見朋友在吸食海洛因,所以才向朋友拿來抽一口,隨後就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丟掉,並深覺自責,原判決未予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懇請能審酌伊是因維持家計,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巷○○號4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觀護人員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事實,係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故態復萌,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其施用毒品僅1次,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裝設烤漆浪板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育有1名3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被告就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及被告上訴所主張理由,詳為審酌在案,故被告就原審以明白論斷,詳為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此執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況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已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不知戒絕又再犯本案,足見陷溺已深而無法自拔,且其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顯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不可能因其主張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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