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龎熙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2年1月22日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編號六第2行關於相對人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誤載為「第9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2月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抗告人對上開更正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就原審102年1月22日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如認原判決有需更正情事,理應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前,或由上訴法院裁判,或命補正之,而非對上訴理由指出原審判決瑕疵部分自為更正裁定,罔顧上訴理由中仍有相對人未依法重新審查等尚待上訴法院裁判,似藉以迴避原審判決不被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該裁定顯有妨害抗告人已提起之合法上訴權益。既原審已承認原判決中有顯然錯誤之處,為求無礙本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並保障其上訴權益,為此訴請廢棄更正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裁判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經查,相對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業據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二第8行載明,並據以論斷相對人依該條款裁罰依法無誤,亦分別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五㈡第8行及㈢第4行載明,是自原審判決內容,明顯可知其裁判事實及理由欄編號六綜上理由之說明,其第2行關於相對人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部分,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而,更正裁定就此顯然錯誤予以更正為「第1款」,依上述規定,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原審之更正裁定,並不影響抗告人合法上訴之權益,抗告意旨謂原審似藉裁定更正以迴避原審判決不被上訴,有礙其權益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