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龎熙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路○○○號前,屬本院轄區,原告起訴至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①舉發機關為函釋機關,係球員兼裁判,無法公正處理原告之申訴。②舉發機關101年9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設有1面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然該2處分別為松江路287號及317號前人行道,與舉發地點○○路000號前分距約160公尺與70公尺,中間隔有松江路297巷與313巷2巷道,相距甚遠,且無關連,舉發機關以已於上述地點設置告示牌為由開罰,過於牽強。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9月19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旨揭地點已於99年9月30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9月20日新聞稿也表示:「為避免對當地造成太大衝擊,該處也將在實施路段及鄰近巷道增設機車停車格,以提供適當替代停車空間....」惟未見適當替代停車空間,舉發機關亦刻意忽略增設機車停車格。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舉發應係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卻以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引據法條明顯有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未依現場禁停標誌指示,將其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騎樓)內,且因原告不在現場,舉發機關遂逕行採證舉發。原告違規地點周遭之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各設有1面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且該地點自99年9月30日起即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原告之機車非停放在機車停等區內,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核均無違授權母法之旨。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次查,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且其停放之位置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是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原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處,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三)原告雖辯稱: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及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雖各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之標誌,惟與舉發地點相距甚遠,以此開罰實屬牽強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據以裁罰,而非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是原告所指之禁止停車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之遠近、關連性等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況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除另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汽、機車所得佔用,此應為公眾所周知,尚不得因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即認機車得停放在人行道上。又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舉發應係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卻以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引據法條明顯有誤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係與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合併觀察,即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而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是與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無涉,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最低額600元,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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