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承君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承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變更為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為5%。
惟因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嗣後將債權轉讓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以其未納入協商為由,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500元,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不高,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因而再於99年9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仍偏低,致聲請人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8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80期清償,年利率5%,每期還款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玉山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以其未納入協商為由,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500元,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不高,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99年9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仍偏低,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本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475號民事裁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27至29頁、第71頁)。而本件聲請人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23日係以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之勞工保險,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9日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2,54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則係以蘇菲雅花卉設計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1年7月7日係以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之勞工保險。嗣自101年12月4日起始以寶吉祥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8年起之工作並不固定,且薪資不高,應難以支應聲請人於105年1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105年4月8日更生陳報狀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於寶吉祥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9,0
00元,並提出寶吉祥集團薪資單、104年度扣繳憑單、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即所得匯入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8至53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0頁),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189元(包括房屋使用費8,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230元、通訊費1,000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959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共25,189元。嗣於105年4月8日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258元(包括房屋使用費8,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99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共19,258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說明其父母親有何受其扶養之必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則因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438元及老人年金3,600元,而其母親每月則領有國民年金1,126元及老人年金3,600元,且其父母親於104年度仍受雇於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年所得分別為104,040元及100,365元,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102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即聲請人父母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匯入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7頁、第54至65頁),且聲請人就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5,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258元【包括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用)8,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99元、勞健保費用959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58元後,餘額為14,742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37,010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4年7個月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