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郭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原明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86年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應每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教誨及驗尿,嗣因呈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後遭通緝至103年2月10日而被捕歸案,受刑人驗尿當時雖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並未受徒刑之判決,依法應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卻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指揮,停止執行,釋放受刑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期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與另案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案,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規定,而於87年8月14日前2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88年度毒抗字第3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逃亡,於緝獲後,刑案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屆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103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卷)。
(二)聲明人於假釋中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以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1、2款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有臺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88年3月3日法88矯字第001992號函附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更字第420號卷第3、5頁),後聲明人遭通緝至103年2月10日而被捕歸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開立執行指揮書(88年執更癸字第420號),指揮執行殘刑7年6月又13日,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更字第420號及103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三)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故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處分人及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就其受處分人之地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就其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應視其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該法為適當之處分。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3條明文如前。此即所謂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為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並不相同。聲明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未經起訴判處罪刑,無從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惟參諸其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可認其不僅戒毒之意志薄弱,且具有施用毒品以逃避現實之惡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核屬重大,核有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事由,則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並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不合。聲明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