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第8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德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彭德敏就2次犯行所詐得之彩券既屬財物之性質,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詐欺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彩券而復為本件2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目前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實際賠償因須墊付本件投注金額而受有損失之告訴人 陳美珠劉俊宏 ,惟有與告訴人陳美珠、劉俊宏分別作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元、118,000元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2人作成前開和解筆錄,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
第88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告彭德敏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敏前因至投注站下注之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足夠資力可以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述詐欺犯行:
㈠於105年1月13日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之彩券行,向店員陳美珠佯稱:伊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彩券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詎彭德敏均未中獎,始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得利。
㈡於105年4月16日15時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彩券行,向店員劉俊宏佯稱:伊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彩券云云,致劉俊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金額共約118,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詎彭德敏均未中獎,始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得利。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劉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德敏於偵查中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簽注彩券,嗣因無法││││支付而積欠彩券行前揭││││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之│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指述│。│├───┼──────────┼──────────┤│4│告訴人陳美珠所提出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賓果賓果彩券」影本│。│││30餘張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賓果││││彩卷暨影本各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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