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忠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原裁定誤載為101年〉6月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
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前已陳述在卷,原裁定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經查獲後,已經知所悔悟,自行戒毒成功,而從未再施用毒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顯無必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晚間10時5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1日晚間8時20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搜索查獲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警察機關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另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海洛因、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且已知所悔悟、戒毒成功等情提起抗告,然其所陳諸情,均與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