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2人被訴詐欺乙案,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審理中,惟起訴事實所指聲請人劉泓志經營之診所係設立於嘉義,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於臺北市,另起訴部分事實謂「嘉義診所之劉泓志指示 張金龍 醫師至嘉義東石地區、 張淳良 至嘉義看診,及指示雲林玄祐診所 陳義雄 至雲林縣水林鄉看診」等情,所指各地均與臺南無關,本件應為管轄錯誤,為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可為之: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無上開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向直接上級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該繫屬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本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當事人對此若有爭執,亦應向該審理法院主張,該法院若認為對該案件無管轄權即應先從程序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就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
號案件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該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就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
請理由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犯罪之行為地均與臺南無關為據,然其等並未釋明該案件現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管轄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故其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又主張管轄錯誤者,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為之,已如上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管轄錯誤之主張,即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由該院先從程序上審查是否符合管轄錯誤之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主張管轄錯誤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