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44號上訴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供其查閱,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開則各稱第147號判決、第994號判決、第606號裁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9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伊應提出系爭帳簿,然「建亞建設」乃兄弟、叔姪集資後交由伊全權處理投資及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之合夥事業,因基於至親間特殊信賴關係及互信基礎,集資時起即未踐行記帳、定期開會、提出報告等程序,伊已盡力蒐集「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之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並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法院至伊營業所現場執行時,出示如上證一所示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完整財產目錄;復於100年5月間、同年8月8日,於營業所分別提供如上證二所示之帳簿及上證三所示之帳冊資料;再於102年2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歷次獲利分配表、集資財產清冊、集資財產分配表;另於103年10月28日將如上證四所示「建亞建設」所有財產狀況表冊資料陳報到院。伊業已履行提出系爭帳簿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系爭帳簿之權利業已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兩造合夥之事業乃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事宜,屬營造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復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營建業設置帳簿包括:1、日記簿。2、總分類帳。3、在建工程明細帳。4、施工日報表。5、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或為不動產財產明細,或屬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87年前之財產資料,或僅係帳務之相關憑證,未依會計年度製作,顯非上揭商業會計法所稱普通序時帳及總分類帳簿,且並未檢附原始記帳憑證,亦與上訴人前曾提供89年度前之「建亞建設」試算表格式不符,顯見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均係臨強制執行之際始行製作,難謂上訴人已履行提出系爭帳簿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供其查閱,案經原法院以第147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先後經本院以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6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附於執行卷可佐(見執行卷一第5-10、16-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系爭帳簿供其查閱,業因伊履行該義務而消滅等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此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所示之當事人僅爭執強制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案情有異,要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以上開判例抗辯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之權利是否業已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提出系爭帳簿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系爭帳簿之權利業已消滅等情,無非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盡力蒐集表彰「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之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並先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法院至伊營業所現場執行時,出示如上證一所示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完整財產目錄;復於100年5月間、同年8月8日,於營業所分別提供如上證二所示之帳簿及上證三所示之帳冊資料;再於102年2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歷次獲利分配表、集資財產清冊、集資財產分配表;另於103年10月28日將如上證四所示所有「建亞建設」所能蒐集之財產狀況表冊資料陳報到院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系爭帳簿等語。
㈡、按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
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查系爭執行名義乃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供被上訴人查閱如上述,而兩造合夥之「建亞建設」乃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業經第147號判決、第994號判決分別認定在案(分見第1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第99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第994號判決並進而認定【是系爭合夥既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則依上開上訴人所製作之八九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試算表,與上訴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可認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見第99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㈧),而「建亞建設」曾製作89年度(製作日期89年12月31日)之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足認系爭帳簿應包含試算表及據以製作試算表之帳簿資料在內。次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3條本文、第24條、第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法院至伊營業所現場執行時所出示之上證一資料,僅為98、99年度之土地、房屋財產目錄(見執行卷一第56-80頁、本院卷一第13-38頁),乃不動產財產明細,並非帳簿。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同年8月8日,所營業所分別提供如上證二所示之帳簿及上證三所示之帳冊資料,於102年2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建亞建設」歷次獲利分配表、集資財產清冊、集資財產分配表,另於103年10月28日將如上證四所示之財產狀況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然查上證二之帳簿,乃國居公司87年前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146頁),與「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之帳簿無涉。又上證三之內容,先列出集資、資產明細、貸款明細資料,再以「建亞建設」之各工地為單位予以記載,並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7-445頁);另102年2月27日提出之歷次獲利分配表、集資財產清冊、集資財產分配表,乃合夥內部關係之文件(見執行卷五第40-78頁);暨上證四係針對○○○段地上物補償金、購買○○○○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備款金額、○○○○段0小段000、
000、000地號貸款餘額等事件相關之協議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放款帳戶歸戶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46-511頁),核上開資料均與前揭「建亞建設」89年度試算表之製作格式不符,非惟未依會計年度製作,更非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序時帳簿或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之分類帳簿,又未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難認合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帳簿。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提出系爭帳簿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執行程序中分別列出「建亞建設」各工地分得不動產之每年收(租金、變賣)支(地價稅、房屋稅)資料,並附相關收支證據資料云云。惟前揭各工地收支資料(見執行卷三第50-245頁、卷四第1-331頁),與上證三以「建亞建設」之各工地為單位,並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情形雷同(見本院卷一第179-445頁),並非系爭帳簿,已如前述,是項主張,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建亞建設」係兄弟、叔姪間集資後交由伊全權處理投資及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之合夥事業,基於至親間特殊信賴關係及互信基礎,集資時起即未為記帳云云。然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此項主張事由,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自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是項抗辯,為前案審理法院所不採(分見第1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㈢、第99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㈧),上訴人猶以此作為異議事由,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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