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輝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係因飢餓,始竊取鐵製物品欲變賣獲取現金,用以購買食物,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偵訊(偵卷第10頁背面)時,供述明確,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施明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廠前,見廠區內由 王正道 所保管之50加侖鐵桶3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3個鐵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劉忠興 所有擺放於家門前之禁止停車告示牌2面,趁無人看管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2面告示牌(價值新臺幣10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50加侖鐵桶3個、禁止停車告示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正道、劉忠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