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李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進展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4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 永全 當舖質借,伊從未向相對人經營之德春當舖質當,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竟占有系爭車輛並拍得價金新台幣23萬元,今因伊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聲請訴訟救助,原審竟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7、178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則原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已於103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8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原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訴,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雖於103年4月8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抗告人既未於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原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3年2月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103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103年3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安里